(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号
原告吴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吴X1,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卢X,住址同上。
被告冯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冯X1,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镇。
被告黄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被告高X,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
原告吴X诉被告吴X1、卢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冯X、冯X1、黄X、高X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欢、被告吴X1、卢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焕娇、被告冯X(同时系被告冯X1、黄X、高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吴X1、卢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焕娇于第一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吴X1等七人共同出资4000000元建设东宁市场用于出租,投资人收取相应的租金。1998年该市场竣工并投入使用。因七投资人均是亲戚、朋友关系,全体投资人一致推荐被告卢X负责管理东宁市场的收支账目及日常工作,并按月收取工资。被告卢X的工资自行由其在收取的租金中扣除,剩余的租金再扣除各种管理费用,纯利便由七位投资人按股权比例收取红利。因东宁市场属物业租赁性质,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要求进行工商企业登记。2007年前,原告的所有红利均由被告卢X支付完毕,被告卢X支付东宁市场红利的账号为顺德农商行02018200801071。因原告与被告吴X1系兄弟关系,且双方除了东宁市场的共有物业外,还共同拥有多间经营性公司,故原告没有经常核对东宁市场的股权红利收取情况。直到2011年年底,经与东宁市场另一股东冯X交谈中才得知,原告2008年的红利是50000元、2009年因开支大未进行分红、2010年的红利为5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吴X1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伦教东宁市场属于原告的股份分红2008年50000元、2010年55000元、2011年70000元合计17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1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X1支付红利,被告吴X1认为所有合伙人都应负支付义务。原告在诉状称双方拥有多家经营性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请求支付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吴X1认为原告取得红利要经合伙人会议和核算后,才能取得分红。
被告卢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卢柳主体不适格,因被告卢X非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被告卢X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红利。
被告冯X、冯X1、黄X、高X辩称,被告冯X、冯X1、黄X、高X收取的红利是属于四人应得部分,分红的时候是被告卢X通知被告冯X、冯X1、黄X、高X的,且被告卢X将各人应得分红通过银行转账给合伙人。被告冯X、冯X1、黄X、高X收到的红利是截止至2011年。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冯X1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东宁市场股份协议、产权证1份,证明合伙人起初为七人,到2010年股东变更为六人及每个股东的份额。
3.原告交易明细表打印件、被告冯X妻子的交易明细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冯X收取2008年、2010年、2011年的合伙利润,但原告却没有收到。
被告吴X1、卢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产权证只是说明产权人及地址,其与东宁市场没有关系。对东宁市场股份协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冯X、冯X1、黄X、高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交易明细2份、账户资料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X1、卢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账号为02018200801071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另外两份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件显示一共26页,里面显示的账户情况均与02018200801071没有关联性。
被告冯X、冯X1、黄X、高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四被告收取的分红款是从该账户划出的。
被告吴X1、卢X、冯X、冯X1、黄X、高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出示证据1,六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出示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吴X与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及案外人冯军明曾签订一份名为《东宁市场股份》协议,约定吴X、吴X1、冯X、冯X1、黄X、高X、冯军明投入4432000元兴建“东宁市场”,各人占有股份比例为吴X占12.5%、吴X1占25%、冯X占12.5%、冯军明占12.5%、黄X占25%、冯X1与高X共占12.5%;协议中将高X名称书写为“高苏”,各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但没有落款时间。
随后,各方约定的建筑物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宁新路西1号。因冯军明所占份额已由冯X取得,故房地产权属人及各权属人所占比例分别为:吴X(2/16)、吴X1(4/16)、冯X(4/16)、冯X1(1/16)、黄X(4/16)、高X(1/16)。各合伙人将上述建筑物出租并将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并安排被告卢X及被告黄X的妻子负责管理所得收益。
另查,被告卢X于2009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及2012年1月10日以其所有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2018200801071分别转帐125000元、137500元、175000元给被告冯X的妻子吴丽珍所有的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02018600103330。被告冯X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为其和冯X1按所占比例应得的2008年、2010年及2011年建筑物出租收益。被告黄X、高X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上述年份的出租收益。被告吴X1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2008年及2010年的收益分配款项,但没有明确具体金额。
又查,原告吴X、案外人吴丽珍和被告吴X1为兄姐弟关系,被告吴X1与卢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X及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对共同出资兴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宁新路西1号房屋及以该房屋出租并将取得的收益进行分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确认其妻子吴丽珍的银行交易记录中2009年1月7日、2011年1月27日及2012年1月10日的三笔款项125000元、137500元、175000元,为被告冯X和冯X1按所占房屋的份额(4/16和1/16)所取得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故上述年度将收益按16份均分每一份额的金额分别为25000元(125000元/5)、27500元(137500元/5)和35000元(175000元/5)。同时,被告黄X、高X也确认收到上述年度的收益分配及对金额也无异议,应确认合伙体已同意上述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方案,故原告吴X应得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款共为175000元(25000元×2+27500元×2+35000元×2),原告吴X的该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1抗辩认为合伙人未确认上述年度的收益分配方案,显属无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因被告冯X、冯X1、黄X、高X已确认收到2008年、2010年及2011年的收益分配款项,被告吴X1在庭审中也确认收到2008年及2010年的收益分配款项,但均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吴X支付上述三年的收益分配款项,故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应对合伙体应向原告吴X支付的收益分配款共175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X既非合伙人,也非房屋的共有人,故原告吴X要求其对合伙体的收益分配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X支付合伙收益1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X1、冯X、冯X1、黄X、高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锦 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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