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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肖***诉被告丁***、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黄***,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时20分,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入村大道水闸桥路面,被告丁***驾驶被告黄***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8861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粤JH28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10月12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川南五金厂担任司机和业务员,月工资较高,并在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950.9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财产损失1814元、残疾赔偿金109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76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辩称,1.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2.关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佐证其真实的月收入标准;关于误工时间,被告***财保佛山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持续的误工证明及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而从原告提供的治疗记录看,其从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前,只进行了八次门诊治疗,据门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复诊只是进行CR片的拍摄或者是开药服用,每次门诊的费用较低,不存在持续误工的病理基础,故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为限。3.关于评估费用与修车费,因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以不应由被告***财保佛山公司承担。4.关于残疾赔偿金,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并未见其有右腓总神经、右胫神经损伤的记录,同时也未见有关其右脚脚趾活动功能丧失的记录,故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财保佛山公司认为其应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或居住证办理历史记录予以佐证,由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被告***财保佛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和黄***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被告丁***已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丁***、黄***、***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诊疗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鉴定情况与医院的治疗情况记录不相符。
        5.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起就在本市居住。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请法院确认,但该表只是流动人员自行填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在佛山地区的居住情况。
        6.工种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四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川南五金厂从事司机兼业务员工作,其基本工资为每月3746元。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法院予以核实。
        7.维修费发票二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680元,评估费134元。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本次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财保佛山公司不知情,故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被告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丁***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被告黄***、***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医疗费票据十五份,证明被告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丁***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50000元,原告在佛山中医疗院总花费医疗费40947.3元。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黄***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被告丁***、***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被告丁***、黄***的质证意见如下:
        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与鉴定分析指出的原告的遗留右腓总神经、右胫神经损伤及右踝关节主动活动受限并无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该证据系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且填制该表的时间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原告不可能预知其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该证据的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川南五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其中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系专门的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而维修费是其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采信。
        被告丁***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黄***、***财保佛山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丁***、***财保佛山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佛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丁***、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2月25日1时20分许,被告丁***驾驶车牌号为粤E88612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入村大道水闸桥路面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导致粤E88612号轿车的车头与原告肖***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H28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搭乘原告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肖丽君、李文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080108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90元。之后,原告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4日,共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8日,共住院13天;两次住院的天数为34天,共花费医疗费40947.3元。2011年1月11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总额为168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4元。之后,原告将其车辆交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棠胜摩托车配件部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680元。2012年1月4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右足第1-5趾活动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粤E88612号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黄***,并由被告黄***在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丁***系借用被告黄***所有的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再查,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注明,原告来本市的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其填写该表时处于待业状态。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肖丽君、李文辉受伤,但经本院询问肖丽君,肖丽君明确表示不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5日,距今已近两年时间,李文辉仍未就其损失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经双方确定,应认定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1537.3元(40947.3元+590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3.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但医疗机构并未对其误工时间作出认定,并不能确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的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据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而对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情况,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中的记载,原告在填写该表时处于“待业”状态,因此,本院酌情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400元(1100元/月÷30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财保佛山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中可看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该诊断与鉴定分析指出的原告的遗留右腓总神经、右胫神经损伤及右踝关节主动活动受限并无矛盾,且该鉴定结论系专门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作出的结论,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系2010年1月1日到本市,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即2010年12月25日,尚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23%,并以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按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3109.96元(9371.73元/年×20年×23%)。
        6.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后续治疗费花费了鉴定费共7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应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7.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68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134元,合计1814元,且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其肉体和精神痛苦,且被告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考虑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09961.26元。因本案另一个伤者肖丽君明确表示不再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伤者李文辉至今都没有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无需再进行分配。因粤E88612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医疗费41537.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43237.3元,因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所以,超出限额部分为33237.3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基于强制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310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合计64909.96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维修费1680元和评估费134元,合计1814元;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66723.96元(64909.96元+1814元)。
        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丁***系借用被告黄***所有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丁***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237.3元,应由被告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相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丁***已多向原告支付了16762.7元,该部分应视为被告丁***代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的赔偿,因此,被告***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49961.26元(66723.96元-16762.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肖***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961.26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肖***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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