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0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3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04号
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雷***。
原告李***诉被告何***、***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南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8时30分,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粤XW0468号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香江桥路段时,与原告自北向南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从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陪护33天、保证日常营养摄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何***作为粤XW0468号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南海公司为粤XW0468号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0459.1元;2.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辩称,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且被告何***以现金形式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住院伙食费和生活费。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3.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且原告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均由被告何***全程接送,原告不能证明其产生了交通费。4.鉴定费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5.残疾赔偿金的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原告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重复主张。且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积极为原告联系医院并主动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此外,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由于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村户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 被告何***已垫付了医疗费34561元,并为原告购买了轮椅和拐棍共花费500元,上述费用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8. 被告何***为车牌号为粤XW0468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处购买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海公司进行赔偿。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何***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司法鉴定报告与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
3.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的医疗费用、天数及医嘱护理等情况。
4.被扶养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扶养人的情况及扶养费计算依据。
被告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
5.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误工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且原告提交的在小布服装工艺厂对数表无单位盖章,不予确认。
6.原告申请证人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在服装厂工作,之后到饭店工作。
被告何***的质证意见:证人的陈述含糊不清,且证人不能证明自己在何处工作,连工作地点都不清楚,因此,不予确认。
被告何***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医疗费发票六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我方一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4561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于2012年8月2日花费了145元检查费,此费用不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
被告***财保南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南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及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或鉴定程序违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而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看出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及证据6,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何***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粤XW0468号小轿车自东向南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香江桥路段时,因其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导致粤XW0468号小轿车的车头与原告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救治,自2011年11月11日入院至2011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4天;之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2531元及生活护理服务费2030元,合计3456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何***垫付。乐从医院在出院小结中注明“保证日常营养摄入”;在出院证明书中注明“出院休息90天,二期治疗费用估计约捌仟圆”。2012年3月19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粤XW0468号小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何***,并由被告何***在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除垫付上述医疗费费用外,另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两项合计被告何***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37161元。
再查,原告为农村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儿子李忠财出生于1995年8月12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纪为16周岁;原告的儿子李**出生于1998年10月4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纪为13周岁;原告的女儿李**出生于2000年7月28日,至原告定残时的年纪为11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此应确认原告因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2531元,本院予以支持,且该款项已由被告何***垫付。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3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
3.营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注明需保证日常营养的摄入,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乐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载明“二期治疗费用估计约捌仟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00元。
5.护理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期间由被告何***出资2030元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且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持续误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为出院后休息90天,加上住院的33天,误工天数为123天,;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可看出其受伤前的收入为143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863元(1430元/月÷30天×123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按10%,并以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应按2012年度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此外,李**、李**、李**等3个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了城镇标准,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应按城镇标准。被扶养人李**、李**、李**的赔偿年限分别为2年、5年、7年。由于原告需要扶养数人,因此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0251.82元;第一阶段即前2年,原告有3个被扶养人,其赔偿额相加总和均已超过20251.82元,应按20251.82元进行计算,则3个被扶养人在此阶段的生活费合共为20251.82元×2年×10%=4050.36元;第二个阶段,第3年至第5年,其赔偿额相加总和没有超过20251.82元,则此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251.82元×3年×10%÷2人×2人=6075.55元;第三个阶段,第6年至第7年,其赔偿额相加总和均没有超过20251.82元,则此阶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251.82元×2年×10%÷2人×1人=2025.1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为12151.09元(4050.36元+6075.55元+2025.18);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5946.05元(53794.96元+12151.09元)。
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行动不便,确需搭乘交通工具,同时考虑到被告何***多次搭乘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因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评残花费了鉴定费共1200元,且提供相应票据应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情况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其肉体和精神痛苦,且被告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考虑到被告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20970.05元。因粤XW0468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南海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基于强制险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医疗费32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2731元,超出限额部分为32731元;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基于强制险直接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包含的误工费5863元、护理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65946.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8239.05元;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88239.05元(10000元+78239.05元)。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2731元,应由被告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已向原告垫付37161元,应相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何***已多向原告支付了4430元(37161元-32731元)。该款项应视为其代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的款项,即被告***财保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3809.05元(88239.05元-4430元)。
关于诉讼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向原告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3809.05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30.74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 荣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荣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