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3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带备一把医药用铁钳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天佑城商场伺机扒窃作案。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看到被害人韦**站在天佑城商场三楼大地影院门口的电影宣传栏处看宣传资料,于是趁韦**不备用铁钳伸进韦的衣服口袋,将韦的口袋内的一台白色CHUWI驰为牌MP5播放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黄**逃至天佑城商场三楼楼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黄**手上缴获被盗的MP5播放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韦**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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