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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7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7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喝酒后驾驶桂NK****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对开路段时,遇被害人肖**驾驶的粤J****H号二轮摩托车撞向宁**的车尾,被害人肖**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害人肖**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宁**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8mg/100ml,被害人肖**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7.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宁**的供述;证人何**、陈**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顺德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宁**、被害人肖**的个人驾驶信息查询及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宁**的疾病证明;被害人肖**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桂NK****号二轮摩托、粤J****H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警情详细资料;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宁**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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