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48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4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电器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巷*座**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粤X/Q****小汽车行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中路客运站对开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人员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5.4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刘**的供述;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及粤XQ****号小汽车行驶证信息;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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