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35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3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康**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次日中午,被告人康**携带该毒品去到佛山市*****道*****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0.16克)给梁**。同年3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康**,从康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净重共2.67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康**的供述及对证人(购毒人员)梁**的辨认笔录,对贩毒地点、被起获毒品的指认笔录;2、证人(购毒人员)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康**的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记录;4、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5、抓获被告人康**的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7、被告人康**的户籍证明;8、手机通话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2.83克,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康**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2.67克(上述毒品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杏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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