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6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9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来到佛山市顺德区**********,趁被害人左**不在家中之机,走进被害人左**的房间,盗得被害人左**的一张顺德农商银行的信用卡(卡号**********)。得手后,被告人韩**持卡于同日先后八笔提取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事后,被告人韩**将信用卡丢弃。破案后,赃款无法起回。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左**的报案笔录以及对被告人韩**的辨认笔录,证人左**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韩**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挂失手续。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提取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要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1.被告人韩**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韩**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初犯,无前科。并向法庭提交:1.被告人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经当庭质证),证实韩**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了被害人左**收到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韩**的行为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的家属代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左**要求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提取款项,数额巨大,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左**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雪 青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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