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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6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1998年期间在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作,担任生产工,该厂解散后被告拒绝支付工资1500元及经济补偿金500元,合共2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500元,合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
        本院依职权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调取了被告开设的顺德市均安镇永安塑料再生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4页。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XXXX是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是该厂员工,该厂已于1998年7月27日注销登记。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资2000元,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500元,余款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2】19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资后,于2012年1月份支付了部分工资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结束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经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表示其诉请的经济补偿金500元是指由于通货膨胀及多次催收欠款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失,其性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资15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XX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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