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2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马路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4700元,并于2011年10月5日立下借据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700元,并从2012年1月起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247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原告XX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元。
        被告XX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据》1份,确认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借款24700元进行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从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月还款1100元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按银行当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7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从2012年1月起每月归还11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即2012年9月3日止,被告逾期归还2012年1月至8月的还款8800元,逾期还款金额已达全部借款金额的20%以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解决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不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700元,并从2012年1月起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明确具体利率标准,根据原、被告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为2年的约定,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归还借款24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5元,财产保全费277元,合共498.25元(原告XX已预付),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