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0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0-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800号
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XXXX,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与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10月份起,原告为被告装修其位于顺德区均安镇XXXX房屋,2010年12月1日装修完毕,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85000元。后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425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42500元,如第一期逾期支付的,在2012年6月前一次性付清装修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85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12500元,尚欠72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欠据各1份,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所欠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装修工程款8500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425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42500元,第一期逾期的在2012年6月前清还全部装修工程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2500元,余款7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出具2010年12月1日的欠据确认欠原告装修工程款85000元,双方已对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欠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重新核算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根据欠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仅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12500元,被告主张该12500元为工程款,原告称该12500元为利息,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12500元的性质,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该12500元为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12500元为工程款。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2500元(85000元-12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在2012年6月前清偿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工程款金额一项,原告主张工程款85000元理据不充分,应以本院确认725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理由不充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装修工程款7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XX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169元,被告XX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健 怡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思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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