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7-1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50号
原告梁x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明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梁x晖,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蓓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
被告程x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x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梁x发与被告梁x晖、佛山市顺德区蓓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翁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伟贤、黎明谊,被告程x安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翁x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发诉称,被告梁x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分别为9万元、15万元。两份《借款协议书》还约定若被告梁x晖逾期还款,则应承担违约金,且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自愿为被告梁x晖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x晖支付借款,被告梁x晖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但原告向被告梁x晖出借款项后,发现被告梁x晖财务状况恶化,原告认为被告梁x晖已丧失履约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x晖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800万元及违约金52.3万元(其中,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日1万元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2月1日为50万;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9日起,按日1000元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2月1日为2.3万元,以后顺延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6.2万元;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对被告梁x晖、翁x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梁x晖未答辩。
被告蓓明贸易公司未答辩。
被告程x安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只是借贷关系中的联系人和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借款的同时已由原告扣除利息,所以借款的本金实际为776万元;被告蓓明贸易公司已提供500万及300万元的支票作为质押,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应先执行物的担保。原告也未提供是否已经或能否承兑支票的相关证据,应认为该支票已承兑成功;本案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申请调低,且约定违约金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合同及相关的支付凭证,程x安认为这些实属应付本案制作的,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由于本案的被告梁x晖、翁x英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程x安认为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目前不能证明其他被告有否还款。
被告翁x英未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程x安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x晖、被告程x安、被告翁x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被告梁x晖、翁x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x晖、翁x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程x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2.第1011号《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于当日向被告梁x晖账号汇入借款。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其担保责任和担保身份,被告程x安对被告梁x晖的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协议还明确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被告程x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程x安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只是介绍人和联系人,在协议上签字只作为见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协议书第七点可知,被告程x安若愿意作为担保人应手持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只是一式三份而非四份,而担保方有两人,故被告程x安的本意是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在签定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应按实际借款数清偿借款;本借贷关系中存在质押,应先执行质押。原告没有提供支票能否承兑的证明,所以被告程x安认为该支票能实现承兑,可偿还500万元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低。
3.第1008号《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梁x晖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以转账形式于当日向被告梁x晖账号汇入借款。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其担保责任和担保身份,被告程x安对被告梁x晖的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协议还明确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被告程x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程x安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只是介绍人和联系人,在协议上签字只作为见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协议书第七点可知,被告程x安若愿意作为担保人应手持一份合同,但该合同只是一式三份而非四份,而担保方有两人,故被告程x安的本意是作为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在签定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因此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为291万元,应按实际借款数清偿借款;本借贷关系中存在质押,应先执行质押。原告没有提供支票能否承兑的证明,所以被告程x安认为该支票能实现承兑,可偿还500万元的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低。
4.支票原件二张,以证明担保人被告蓓明贸易公司根据借款协议向原告提供了号码为03248833、02236583的支票两张。至今为止两支票仍无法兑现,因被告蓓明贸易公司已被法院查封。
被告程x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支票能否承兑的证明,因此应当认为该支票是可以承兑的。
5.2012年2月1日的律师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的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为追付债务应支付律师费16.2万元,已实际支付12.96万元。
被告程x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和律师费发票都是补充提交的,认为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的,且补充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律师费的支付并非起诉状及律师代理合同中的16.2万元,转账记录和发票记载的金额是12.96万元。
被告梁x晖、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翁x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庭被告程x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上所载信息与《借款协议书》上的信息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x晖、翁x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与本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借款协议书》有原告梁x发、被告梁x晖、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签名或签章,《借据》上有被告梁x晖签名,转账凭证上有银行印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4,支票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4. 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梁x发与被告梁x晖、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x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借款利息为9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梁x晖逾期未归还所有借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以每天1000元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拍卖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被告梁x晖归还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为止。被告蓓明贸易公司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支票,作为借款的担保。
2011年10月11日,原告梁x发与被告梁x晖、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梁x晖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为1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梁x晖逾期未归还所有借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以每天10000元为标准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拍卖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被告梁x晖归还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为止。被告蓓明贸易公司同意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支票,作为借款的担保。
上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梁x晖提供借款300万元、500万元,被告梁x晖就两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据。被告蓓明贸易公司还向原告交付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的支票,该两张支票上至今未记载有出票时间,该支票也尚未承兑。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所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2万元。原告现已支付12.96万元。
另查明,被告梁x晖、翁x英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梁x晖提供借款,被告梁x晖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x晖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梁x晖未按时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梁x晖就50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日的违约金为2.3万元(1000元×23天),2012年2月2日起的违约金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利息173808元(500万元×52天×6.1%/365天×4),2012年2月2日起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据《借款协议书》,被告梁x晖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梁x晖承担律师代理费16.2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被告梁x晖归还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为止,据上述规定,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梁x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被告程x安主张,原告应先行承兑被告蓓明贸易公司出具的支票,不能承兑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程x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被告蓓明贸易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至庭审结束前仍未记载出票日期,应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支票无效。因此,被告程x安的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梁x晖、翁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属梁x晖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属梁x晖、翁x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翁x英对被告梁x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仅判令被告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对被告梁x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800万元及违约金(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日的违约金2.3万元,自2012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违约金为173808元,自2012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梁x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6.2万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蓓明贸易有限公司、程x安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梁x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x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2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合共42797.5元,由原告梁x发负担2797.5元,被告梁x晖、蓓明贸易公司、程x安共同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强
审 判 员 周 海 民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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