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09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091号
原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港澳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禅城区岭南大道北岭南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诉被告张**、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丽雯、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会桥,被告杨**(并代理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1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易**驾驶粤******号小型轿车在准备超越前车过程中被被告张**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追尾碰撞,致粤******号小型轿车碰撞前车后失控,撞上停放在路边两辆摩托车和两辆小轿车,最后撞上****美容院,造成****美容院门面毁损严重。事故造成原告美容院当天下午停业至7月10日装修完毕重新开业。2011年7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易程序)》(佛顺公交认字[2011]第D02644号),认定被告张**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修复美容院费用、物品损失共计11993元。交通事故致美容院停业16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6000元。另支出评估费740元。二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张**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46333元;二、判决被告杨**对被告张**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申请追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并主张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亦同意追加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杨**辩称,一、吴**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由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即11993元),张**当时在交警部门主持的事故调解会上也认赔该直接损失11933元,但吴**提出要张**多赔33600元于法无据;2.从现场实际情况分析,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易程序)》(佛顺公交认字[2011]第D02644号)为了方便事故处理,仅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却忽视了粤******号小轿车驾驶员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二、吴**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的案涉轿车已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险和50万元商业机动车第三者险,所以依法应以该公司为第一被告。三、吴**的第三个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吴**是以其凭空多要33600元之理由提起诉讼,同时,即使吴**的要求得到满足,该款项也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由6部车造成,根据交强险规定,有无责赔偿和有责赔偿,有责赔偿2000元,交强险需要先行赔付,我公司同意先赔付2000元,另外5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的赔偿中要扣除这500元的无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1993元,我公司可以按该价格定损,但赔偿后这些材料的残值应交给我公司处理,如果原告未能提供,应扣除15%的残值。三、估价费740元为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四、美容院的损失33600元,原告没有相应纳税证据证明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款,商业第三者险第5条第3款都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五、商业保险中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按商业合同关系处理,因此原告无权就商业险内对保险公司提出起诉。
诉讼中,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吴**身份证、乐从镇****美容院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车辆所有人被告杨**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其选择的驾驶人存在明显的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
3.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11993元。
4.佛山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复受损商铺所支付的费用为11993元。
5.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雇请原**看守商铺共支付费用1600元。
6.原告雇用员工支付的4-7月工资表原件一份及9名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向员工支付的工资等相关事项,间接证明原告因此所受的停业经济损失(按2000元/天进行计算,总共为16天,共计32000元,包括铺租、员工工资、利润等相关事项)。
被告张**、杨**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值班费明显超出常理,同时对9名员工是否真实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并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张**、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间接损失方面的证据5、6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张**、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23日14时15分许,易**驾驶粤******号小型轿车在准备超越前车过程中被被告张**驾驶的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追尾碰撞,致粤******号小型轿车碰撞前车后失控,撞上停放在路边两辆摩托车和两辆小轿车,最后撞上****美容院,造成****美容院门面毁损严重。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当天下午停业至7月10日装修完毕重新开业。2011年7月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易程序)》(佛顺公交认字[2011]第D02644号),认定被告张**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修复美容院费用、物品损失共计11993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740元。
事故发生后,由于门面损坏,原告从2011年6月24日至6月30日聘请原**夜班看守门面,共7天。从2011年7月1日至7月9日委托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美容院损毁部分进行重新装修,并支付工程款11993元。原告的****美容院共有9名员工,每月原告需要向员工发放的基本工资共14000元。原告每月需要支付的店铺租金为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系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到2012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伤害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致害人应根据过错和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本次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作为车主,没有证据显示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杨**与被告张**虽是夫妻关系,该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张**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共停业16天,其的损失包括:1.美容院修复费用11993元;2.评估费740元;3.租金损失2133元(4000元÷30天×16天);4.停业期间工人基本工资7466元(14000元÷30天×16天);5.夜班人员工资87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夜班人员收入有异议,本院根据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87元/年,计算7天,45687元/年÷365天×7天)。以上合共23208元。原告的租金损失、停业期间工人基本工资、夜班人员工资均是原告经营的美容院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经营利润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额2000元的额度内进行赔偿后,余下21208元,由于易**驾驶粤******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直接撞击原告的美容院,所以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100元的无责赔偿,但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同意追加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视为原告放弃该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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