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09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091号
原告XX,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X,男,1963年7月3日出生,XXX国籍,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X,护照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诉被告XXX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XX、XXXXX到庭,被告XXX没有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XX、XXXXX到庭,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原告XX名誉人格,散布虚假事实诽谤XX以及侮辱XXXXX,破坏两原告的家庭和婚姻关系。被告曾对外称找一位派出所公安找我们约谈,原告XX担心因为警察上门导致名誉受损,在家中经常为此事两原告争吵,事后派出所公安也称并不知情。XXX为单位工会主席,被告曾上单位破坏原告XX的形象,企图用工会压力如此无礼,说三道四,事后XXX曾亲临吾家拜访,在了解整件事的过程后道出原告被算计了。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发出律师函,寄往原告XX单位,捏造事实,称原告借款不还,该信引起单位同事猜测,影响XX在单位的形象。被告在朋友圈中破坏XX的形象,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好友,被告竟然用卑劣的手段伤害原告。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其内容让人产生错觉。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曾是好朋友,被告经常到原告家做客喝酒,无所不谈,相见恨晚,在得知两原告准备结婚,被告称要参加结婚的过程,被告提出会赠送原告10000元当作礼金。在所有的行程安排好后,准备出发前,被告突然通知不去了。之后被告称我方向其借钱,也误导原告书写借条,以上种种不当恶劣行为,毫无道歉心,一错再错,原告三番四次告知被告见面调解,但被告始终不愿露面,甚至有一回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竟然侮辱原告是变态。由于被告种种无礼、不理智直接伤害到原告,在毫无心防的情况下,收到外来的冲击,导致两原告言语冲突。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在顺德商报登报道歉,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判令被告人格侮辱、诽谤原告XX,赔偿诽谤费、人格侮辱精神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侮辱原告XXXXX,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元,被告接受两原告结婚的事实,10000元承诺给予原告,被告破坏两夫妻失和以及严重影响两夫妇的关系,被告必须赔偿精神伤害损失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就原告欠款不还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顺法民一初字第12555号,原告有否欠款应待判决结果出来即知。原告在欠款不还,迟迟未能收回的情况下,有权自行向债务人催促、有权要求债务人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或其亲近朋友出面调解、有权委托律师发律师信催促、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完全合法的维护手段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人格、名誉侵权。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照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 律师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虚构内容向我方发出律师信。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的庭审,视为被告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两原告系朋友关系,两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XX拖欠其款项为由,委托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朱小明律师发出律师信催告原告XX归还款项。2011年8月5日,被告以两原告应返还其款项为由诉诸本院。2011年9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诸本院,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两原告认为被告口头承诺赠送10000元给两原告作为结婚礼金,被告否认该事实,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赠送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向两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还款,被告向原告XX单位的领导主张归还欠款,上述的行为均为被告作为公民自行主张权利的合法行为,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两原告的诽谤及对两原告人格的侮辱。两原告称被告诽谤、侮辱两原告,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登报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X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X、被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XX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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