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4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8-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426号
原告XXX,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XXX,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XXX,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同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X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起诉被告XXX要求离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终审民事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XXX离婚并对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XXXXXXXXXX房屋(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XXXX号)由原告、被告XXX分别占有30%和70%份额,银行存款1025.09元由原告、被告XXX分别占有30%和70%份额。
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被告XXX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有存款686.19元,在顺德XXXXXXX有存款2898.52元,在顺德XXXXXXX有原始股份14900股,该股份于2008年1月28日分红985元(含税197元),2009年1月20日分红1758元(含税351.6元),2010年2月6日分红2235元(含税447元)。
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顺德法院要求按照原告70%、被告30%的份额分割离婚后共有财产银行存款100000元,顺德农商银行原始股10000股。2010年7月6日,顺德法院作出(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X向原告XXX支付银行存款、股金分割款5545.4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为被告XXX支付原告XXX银行存款、股份分红分割款2033.73元,原告分得被告XXX名下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14900股原始股中的4470股,被告XXX协助原告办理该4470股原始股的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就上述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顺德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佛顺法执字第8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由于执行过程中被告XXX将案涉的14900股原始股于2011年9月15日转至被告XXX名下,故裁定被告XXX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14900股原始股中的4470股转移至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2012年4月18日,顺德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执字第871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告知原告已经被告名下的案涉4470股转移给原告,原告的申请执行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2012年2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X的14900股原始股增配20%股份,共增配2980股,同时该14900股2011年的分红得2980元(含税596元)。
原告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时,由于执行期间未处理案涉股份增配的股份及2011年的分红,故案涉股份的增配股份及2011年的分红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分割比例30%,由原告取得相应的增配股份及分红。
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X名下(股票编号:00080645、股票种类:普通股、股票数额:14900、股东账号:6001200300、股东名称:XXX)2012年增配的2980股的30%即894股分割转移至原告名下;2.被告XXX名下上述股份2012年股份分红款2980元(含税596元)中的30%为715.2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274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中法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顺法执字第8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2)佛顺法执字第871号执行完毕告知书原件、顺德农商银行回复资料、顺德农商银行2011年度股份分红公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顺德农商银行配股20%部分,以及2011年的分红没有依法分割给原告。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被告离婚后转移财产就是不合法。
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XXX离婚后就离婚后未处理的财产14900股案涉的股份进行了分割,但该14900股分割的执行过程中,案涉股份出现了增配股份20%即2980故的情形,该增配的2980股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与被告按照30%的比例分割共有财产,则原告应依法分得894股。原告针对案涉申请强制执行,因只执行2011年之前的14900股的股金分红,该14900股于2012年2月进行了2011年股金分红款为款2980元(含税596元),该2980元(含税596元)也属夫妻共有财产,则原告按照30%的比例分割2011年的股金分红为715.2元(税后所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分得被告XXX名下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编号XXXXXXXXXXXX、股票种类:普通股、股东账号XXXXXXXXXXXX、股东名称:XXX)2012年增配的2980股的30%即894股,被告X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X办理该894股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XXX、X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上述被告XXX名下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14900股于2011年的股金分红分割款715.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XX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辜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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