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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2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5128号



       原告谢**,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直通巴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徐**,身份情况如上。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诉被告毕**、深圳**直通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降雄及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2年2月11日13时43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顺德区北滘镇三桂大道顺伟五金电器百货店对开位置时,遇被告毕**驾驶粤ZJ***港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ZJ***港大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5月14日经佛山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以8000元左右酌定。
       被告毕**驾驶粤ZJ***港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毕**、**公司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共141856.10元;2.判令被告**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辩称,一、我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驾驶的车辆向**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可优先直接赔偿;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谢**自行承担70%;三、事故发生后,我向公司申请了垫付费用,公司为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向交警中队缴纳了10000元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四、谢**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为6000元,故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五、谢**主张门诊医疗费应当提供病历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六、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应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本案全部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七、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最高为2018元,误工费应以按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八、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为6000元,没有必要鉴定,该项目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850元;九、原告在本镇医院医治,根据常理每天交通费不超过10元,住院11天应为110元,故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酌定;十、本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谢**。我积极向公司申请了垫付资金应视为提供协助,请求判决我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的车辆向**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可优先直接赔偿;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谢**自行承担70%;三、事故发生后,公司为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向交警中队缴纳了10000元的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四、谢**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为6000元,故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应当由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五、谢**主张门诊医疗费应当提供病历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六、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应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本案全部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七、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最高为2018元,误工费应以按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八、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为6000元,没有必要鉴定,该项目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850元;九、原告在本镇医院医治,根据常理每天交通费不超过10元,住院11天应为110元,故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结果酌定;十、本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谢**。
       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此,对于上述事项,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超出10000元以外金额,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2.对于伤残赔偿限额超出110000元的部分,原告应自付70%;3.对于残疾赔偿金,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庭前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实与理由以书面申请为准;4.关于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依据原告入住的二甲医院给出的医嘱意见6000元来认定。对于评定意见8000元,我方不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金额2018元作为标准来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即93天。交通费,参考住院11天,以110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责任范围,且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1. 谢**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谢**母亲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谢*辉出生证明原件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谢*辉教育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亲属关系证明,其只记录谢*华、王**生育两儿子,对于他们是否生育女儿,并没有说明,我方认为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谢*华、王**所生育儿女情况为准。2.对于教育证明两份,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2. 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一份、被告**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毕**承担次要责任。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4. 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五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从2012年2月11日入院,至2012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医嘱要求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需要加强营养。我方支付了4012.24元医疗费。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有异议,应参照伙食费计算,医嘱拆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元,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且支出的拆内固定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该证明书,误工费应计算93天。关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中10000元医疗费由**公司支出,应按责任划分后予以抵扣。
       5. 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9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花鉴定费1700元。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书中9级伤残,我方有异议,该鉴定认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而该结论没有剔除原告未拆除内固定而对左肩关节功能系数结果的参与度。其次,原告治疗的南方医科大学医院,原告作手术安装内固定的医院已说明,在该院拆除其安装的费用约6000元。原告再次鉴定,并产生1700元鉴定费,属于其自己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2月11日出事,至评定的前一天,时间为93天,而非原告请求的191天。
       6. 谢**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原件,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居住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在佛山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社保核对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原告工资缴费基数为2018元,因此其计算误工损失的标准应以该金额为准。
       被告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深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及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北滘医院按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自愿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缴纳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缴纳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合理的。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导致我方车辆受损,维修费为900元。由于原告无购买交强险,故维修费应由原告全额承担。
       原代质证认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上述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也无异议。
       被告**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有投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深圳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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