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5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1-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号。
负责人黄*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罗镜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伍*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伍*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伍*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领了号码为519413001318****的中国**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累计透支本金11181.90元,利息173.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伍*谷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1355.23元,其中本金11181.90元,利息1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的透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伍*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被告伍*谷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19413001318****的信用卡;
3.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伍*谷(信用卡号519413001318****)累计透支本金11181.90元,利息173.33元,合计11355.23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伍*谷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伍*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伍*谷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业务。2011年8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同意了被告伍*谷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号码为519413001318****的金穗信用卡一张。
被告伍*谷领卡后开始使用该卡消费,从2011年9月13日开始透支,至2012年8月13日止,累计透支款本金11181.90元,利息173.33元,合计11355.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伍*谷签订的《中国**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伍*谷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被告伍*谷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归还透支款11181.90元及利息(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是173.33元;另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娜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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