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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9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89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村**工业区**号。
       负责人向*川。
        委托代理人伍*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坊**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诉被告冯*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伍*新、被告冯*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诉称,原告在工期紧张时,将生产产品的部分工序外包,被告是经常从事承接此类工程的包工头。2011年10月,被告带着其他人承包了原告公司的产品喷漆工作。2012年3月,由于被告急于承接其他业主的工程,在未完成原告的发包工作就撤离了原告处工作,为此,原告在结算时要求扣除其1000元承包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经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723元、工资10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23元。
        被告辩称,1.其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约定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工作时间是每天早上7时半至中午12时,下午1时至6时,晚上不定时加班,若加班是6时30分开始,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1时、12时,后因工作时间过长,曾要求原告再配备工人分摊工作,但原告叫其自行找人帮忙;2.因公假问题,其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结清工资,当时原告的管理人员也同意,至2012年1月5日,交接完工作后与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扣押了其1000元的工资未发放;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按仲裁裁决判决。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扣押工资,及支付的金额为多少。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前置程序;
        2.2011年10月、11月、12月外包工价明细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把油漆车间发包给了被告承包,由被告自行雇请人员进行加工;
        3.涂*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涂*文是被告自行雇请的人员;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供其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厂房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方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月5日离开原告厂房。在被告离职时,因原告扣押其工资1000元,导致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扣押工资1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偿26629元。2012年5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8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在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1.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应支付冯*雅扣押工资1000元;2.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应向冯*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23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确认在工作期间,其有请涂*文帮其完成工作任务,涂*文的工资计算在其工资内,由其进行转交。另外,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确认被告冯*雅的工资金额及构成均予以认可,即被告冯*雅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的收入为9284.7元(其中包括涂*文的收入680元);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的收入为18359元(其中包括涂*文的收入1636元),被告冯*雅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共收工资报酬为16723元。
        另查,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尚有1000元的报酬未向被告冯*雅支付。被告冯*雅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进行打卡考勤,工作期间由原告向其提供工作平面及设备。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外包工价明细表复印件三份,未在法庭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提交其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10月21日起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月5日被告离职时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一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生产产品的一个工艺,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向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3.原告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时提供了工作场地及工具设备,实际上已经对被告形成了管理;上述条件意见已经符合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对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诉讼中,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出了外包工价明细予以证明,但是其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在该三份证据中注明的为10月、11月、12月份计件工资,并不能证实其支付的报酬为承包费或者其主张的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诉争的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工资数额,因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形成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的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了被告在该期间已经收取的工资为16723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723元。
        对于原、被告诉争的扣押工资1000元,因双方在诉讼中均确认尚有工资报酬1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向被告支付该扣押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冯*雅支付其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23元;
        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冯*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押的工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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