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7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9-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77号
原告陈*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路**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邱*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路**苑。
负责人*行。
委托代理人黄*斯,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号**4栋,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荣诉被告梁*盛、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平、被告梁*盛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平、被告梁*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平、被告梁*盛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梁*盛驾驶粤X9A8**号小轿车自杏坛往高赞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科技四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X724**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另外,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91811.67元(医疗费747.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9416.67元、误工费52400.08元、伤残赔偿金88097.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梁*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梁*盛赔付65000元,所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请法庭考虑按比例分配。医疗费部分请法庭核实垫付部分,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报告,医嘱说明过高,仅同意按10000元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以确认;伙食费与护理费同意按住院天数53天每天50元赔偿;误工费不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各项损失的赔付标准;2.造成此次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梁*盛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户口底册、原告母亲身份证及其户口本、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杏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6张、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顺德中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垫付了747.8元,共住院53天,杏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8个月,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需要13000元;
4.容桂**塑料包装厂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妻子的月工资是2500元;
5.容桂**小学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每月工资由统发工资、绩效工资及托管费组成,其中统发工资为1767.87元、绩效工资为4782.14元、2-7月份拖管费400元;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7. 容桂**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每月被扣除900元作为代课费,共扣除5400元;
诉讼中,被告梁*盛、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
议;
2.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已经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对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医院出具的证明仅为一个估算,对其后续费用不予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及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容桂**塑料包装厂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另外,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被告梁*盛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不应对其误工费进行赔偿;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梁*盛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对该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诉讼中,被告梁*盛向本院提交陪护费发票5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陪护费4380元;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陪护费内的980元是支付涉案的另一名伤者陈*俊的护理费,3400元是支付原告的护理费;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申请书一份、赔款收据两份,证明其已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内向被告梁*盛预付了款项65000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内的医疗费,55000元系商业险范围内预付;
2.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
原告及被告梁*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在质证后对其中的营业执照及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容桂**塑料包装厂的证明,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对,容桂**塑料包装厂一直为何*英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梁*盛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因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梁*盛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梁*盛驾驶粤X9A8**号小轿车自杏坛往高赞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科技四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X724**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搭载其摩托车的陈*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梁*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9日出院转入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盛支付完毕,出院后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门诊治疗8次,花费医疗费747.8元。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嘱1个月后返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5月24日经鉴定,原告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遗有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梁*盛理赔了65000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赔付限额,55000元为商业险赔付范围。
另查,原告系佛山市居民户籍,其母亲许*兰于1928年6月6日出生,共生育了八个子女,均已经成年。
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梁*盛已实际支付陈*荣的陪护费3400元,另一伤者陈*俊的陪护费980元;
另查,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陈*俊受伤,并且其已经起诉至本院,其案号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84号,诉讼中,原告作出声明一份,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另一伤者陈*俊的损失,经审理,陈*俊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损害赔偿为65584.96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因其对后续医疗费的证据尚无法固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诉讼中明确原告住院期间请了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其护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梁*盛支付完毕。
因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医疗费方面,根据原告提供单据证明以及庭审确定,在该事故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747.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方面,原告自愿在庭审中撤回该部分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再审查;
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请求按照26897.48元/年×20年×16%的标准计算为86071.94元,经查,原告系佛山市地区的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抚养费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被抚养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许*兰系其母亲,事故发生时许*兰已经超过75周岁,符合被抚养的标准,故本院对抚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20251.82元/年×5年×16%÷8=2025.1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为86071.94元+2025.18元=88097.12元;
护理费方面,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两个护理人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陪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盛已经实际支付了陪护费3400元,故该部分损失已实际由被告梁*盛予以了赔付,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营养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费方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53天,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梁*盛在诉讼中提出已经支付了伙食费的抗辩,但是未能提供支付伙食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50元/天=2650元;
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误工费方面,根据原告上班单位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工资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统发工资、绩效工资及2-7月的托管费收入,且在其上班期间,每月扣除了其900元的代课费,故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收入存在减少。对于其误工的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收入为2-5月的代课费损失3600元及托管费16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支持为5200元;
伤残鉴定费方面,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实其为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财产类损失合共为:98694.9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请求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本院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梁*盛驾驶粤X9A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才由被告梁*盛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新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第三人陈*俊受伤的事实,并经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8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陈*俊各项损失65584.96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仅在剩余的44415.0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44415.04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4415.0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415.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故不再进行赔付。
此外,对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59279.88元,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盛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即被告梁*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59279.88元。
因粤X9A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在诉讼之前已经在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向被告梁*盛支付55000元,在(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68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在商业险内连带赔付第三人陈*俊的损失94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还应在4356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梁*盛承担的59279.88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荣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4415.04元;
二、被告梁*盛对于原告陈*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9279.88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荣;
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435600元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8.12元,由被告梁*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