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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 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卢*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顺德分行)诉被告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分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0411***43058720)。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9月9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79060.56元,透支利息1179.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060.56元,透支利息1179.8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79060.56元”变更为“本金78995.7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向被告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顺德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开卡申请表(含合约)复印件、银行历史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共欠本息合计80240.41元。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40411***43058720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从2010年9月9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78995.77元,透支利息1179.85元,滞纳金64.79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当遵守**信用卡的有关申领条款的约定,履行按约清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从2010年9月9日起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78995.77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借款78995.77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244.6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01元(已减半),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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