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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順法民二初字第273號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12-3-27)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XX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佛順法民二初字第273號



       原告佛山市高明XX五金制品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區(qū)XX工業(yè)園人和轄區(qū)。
       法定代表人龐X滿。
       委托代理人龐X恩,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禪城區(qū)XX路39號1座8XX房。
       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XX北路3XX號。
       負責人謝X偉。
       原告佛山市高明XX五金制品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因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X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開庭時,原告委托代理人龐X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原告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9日17時10分,原告的員工龐X恩駕駛其所有的粵EY7XX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佛山市高明區(qū)文華路XX酒店前路段,與蘇X榮駕駛其所有的粵EN9XX4號二輪摩托車搭載石X平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和石X平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龐X恩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蘇X榮和石X平均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2011年10月9日,經(jīng)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隊組織龐X恩、蘇X榮和石X平三方進行調(diào)解,由龐X恩賠償石X平醫(yī)藥費734.5元、誤工費2560.14元(22天×116.37元/天)及交通費68元;由龐X恩賠償粵EN9XX4車輛維修費920元和拖車費40元,以上合共4422.64元,上述款項已于當天向石X平支付3362.64元、向蘇X榮支付960元。原告所有的粵EY7XX5號車輛的維修費為7298元,拖車費為200元、評估費為515元,合共8013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相關索賠證明和資料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拒不理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粵EY7XX5號車輛維修費100元;2.被告支付粵EN9XX4車輛維修費920元和拖車費40元;3.被告支付石X平醫(yī)療費734.5元、誤工費2560.14元及交通費68元;以上費用合計4422.64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書面答辯稱,1.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已由龐X恩賠償完畢,原告自身并不存在損失,其依據(jù)保險合同提起的訴訟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法院查明后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起訴。2.被告僅承保粵EY7XX5號車的交強險,原告訴請被告承擔該車的維修費沒有法律依據(jù)。3.被告未參與龐X恩與石X平的調(diào)解,兩人之間的調(diào)解協(xié)議對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可以依法對其各項損失進行重新核定:石X平的醫(yī)療費實際損失金額為730.5元。其已經(jīng)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在原告未舉證石X平的工作情況及提供石X平的勞動合同、完稅證明的情況下,被告不承擔賠償誤工費的責任。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fā)票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應支持交通費。4.本案的損失因原告未依照被告要求提供相關的單證而提起的訴訟,非被告原因造成的糾紛,原告要求我司承擔訴訟費沒有依據(jù)。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但被告既無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
       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jù)如下:
       證據(jù)1.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網(wǎng)上查詢信息(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2.保險單抄單(復印件,加蓋原告公章)1張,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
       證據(jù)3.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此次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為2011年9月9日17時10分、地點為文華路XX酒店前路段。粵EY7XX5號車駕駛員龐X恩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方粵EN9XX4號二輪摩托車駕駛員蘇X榮及乘客石X平不承擔責任。事故造成石X平腿部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
       證據(jù)4.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賠償憑證(原件)各一份,證明2011年10月9日,經(jīng)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隊組織三方進行調(diào)解,由龐X恩賠償石X平的醫(yī)藥費734.5元、誤工費2560.14元(22天*116.37元/天)及交通費68元;由龐X恩賠償粵EN9XX4號車輛維修費920元和拖車費40元,以上合共4422.64元,上述款項已于當天向石X平支付3362.64元、向蘇X榮支付960元。
       證據(jù)5.粵EY7XX5號車行駛證、龐X恩駕駛證、粵EN9XX4號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粵EY7XX5號、粵EN9XX4號兩車及格,及駕駛員龐X恩有駕駛資格。
       證據(jù)6.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原件)一份,證明事發(fā)當天,原告向被告報案,但被告對誤工費以及交通費拒賠。
       證據(jù)7.粵EN9XX4受損修理估價單、維修費發(fā)票、拖車費發(fā)票(原件)各一份,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粵EN9XX4號車產(chǎn)生的維修費為920元,拖車費為40元。
       證據(jù)7.高明區(qū)中醫(yī)院證明書(原件)3張、醫(yī)療診斷證明書(原件)1張、病歷、住院收費收據(jù)(原件)3張,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石X平受傷治療,共產(chǎn)生醫(yī)療費730.5元,醫(yī)院建議石X平休息22天。
       證據(jù)8.交通費發(fā)票(原件)2張,證明石X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共產(chǎn)生交通費68元。
       證據(jù)9.佛山市花旗化工有限公司證明(原件)1張、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工資條(原件)4張,證明石X平事發(fā)前在佛山市花旗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3500元。
       證據(jù)10.石X平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石X平于1950年1月1日出生。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達開庭傳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向法庭說明正當理由,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jù)材料,來源合法,內(nèi)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全部證據(jù)均予以采納。
       案經(jīng)開庭審理,結合采信的證據(jù),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11年9月9日17時10分,原告的員工龐X恩駕駛其所有的粵EY7XX5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佛山市高明區(qū)文華路XX酒店前路段,與蘇X榮駕駛其所有的粵EN9XX4號二輪摩托車搭載石X平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和石X平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龐X恩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蘇X榮和石X平均不承事故的擔責任。
       事發(fā)后,石X平在高明區(qū)中醫(yī)院治療,該醫(yī)院診斷石X平的病情為:雙下肢擦傷、腦震蕩等。該醫(yī)院建議:石X平從事發(fā)之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在治療期間共休息16天。石X平在治療期間共花去醫(yī)療費730.5元、交通費68元,共798.5元。石X平在事發(fā)前在佛山市花旗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為3500元。
       蘇X榮所有的粵EN9XX4號車輛因本次事故所產(chǎn)生的維修費920元、拖車費40元,共960元。
       原告所有的粵EY7XX5號車輛的維修費為7298元,拖車費為200元、評估費為515元,合共8013元。
       2011年10月9日,經(jīng)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大隊組織龐X恩、蘇X榮和石X平三方進行調(diào)解,由龐X恩賠償石X平的醫(yī)藥費734.5元、誤工費2560.14元(22天×116.37元/天)及交通費68元;由龐X恩賠償粵EN9XX4車輛維修費920元和拖車費40元,以上合共4422.64元,上述款項已于當天向石X平支付3362.64元、向蘇X榮支付960元。
       另查明,原告是粵EY7XX5號車輛的所有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作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保險法所稱的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jù)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fā)生的事故因其發(fā)生所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事故屬于保險條款所約定的保險事故,是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原告有權根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索賠。
       《中華XX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自己所有的粵EY7XX5車輛維修費100元,該費用不屬被告的保險責任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為石X平支付的醫(yī)藥費734.5元、交通費68元及誤工費1866.67元(16天×3500元/月÷30天)和為蘇X榮支付的粵EN9XX4號車輛的維修費920元、拖車費40元,合計3629.1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XX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XX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XX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佛山市高明XX五金制品實業(yè)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人民幣3629.17元;
       二、駁回原告佛山市高明XX五金制品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XX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已減半),由被告中國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順德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XX法院。



    審 判 員 黃 X 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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