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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47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479号



       原告雷*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佛山市顺德区**镇**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青龙乡**村委**村**。现因犯****罪在顺德区看守所服刑期间。
       原告雷*桃诉被告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翟*明在顺德区看守所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后前往顺德区看守所依法向其做了询问。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桃诉称,2010年9月29日,在顺德区南二环高速公路护坡工程计算角石时,被告翟*明不讲道理,硬要原告签不该记得角石车数,双方发生争执,在上午十点多的时候,被告带来6个打手,由被告先打原告的兄弟雷*义,正在开工的原告见状跑去阻拦,被被告等人砍伤。原告受伤后,在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75.5元,并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8995.5元(其中医疗费17675.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答辩称,造成被告的伤害属实,同意赔付因本次纠纷所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为其他项目的损失不合理,不同意赔付。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7张、挂号费发票复印件1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病历复印件一本、住院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支出的医药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共计17675.5元。
        3、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而受轻伤。
        4、证明原件、员工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山市三乡**工程部工作,每日工资1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或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翟*明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公路南二环十五标段工地与雷*义发生争执后离去,在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翟*明与其他六人分别持砍刀等器械返回上述工地,将雷*义打伤,原告雷*桃上去阻拦,亦被其砍伤。事发后,原告雷*桃被送往杏坛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7675.5元,并由顺德区公安局在2010年10月15日鉴定其为构成轻伤。
        事发后,案件经公安机关侦破,现被告翟*明已被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受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翟*明非法侵害原告雷*桃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原告轻伤的损害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就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用17675.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凭证,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就误工费用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考虑其具体伤情的情形,酌情按误工40天计算,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刑事判决书确认其工作的场地,本院确认为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的损失为38565元/年÷365天×40天=422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26天=1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损害构成轻伤,伤害程度尚不足以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桃支付医疗费17675.5元;
        二、被告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桃支付误工费损失、护理费共计5526元;
        三、驳回原告雷*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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