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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8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834号



       原告曾*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关*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伍*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何*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现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曾*铨诉被告伍*尹、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铨的委托代理人关*才、被告伍*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铨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7342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还款,并愿意提供房地产进行担保,并约定如果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协议于当日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两被告于当日出具金额107342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734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合计1153420元;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伍*尹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有二十万为税金,应当予以剔除。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何*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何*霞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曾*铨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伍*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曾*铨、被告伍*尹、何*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律师事务所法律见证书一份(含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见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伍*尹、何*霞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73420元,并以何*霞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收取借款后于当天书写借条确认欠款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0元。
        被告伍*尹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伍*尹、何*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伍*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于2011年1月10日,被告伍*尹、何*霞与原告曾*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7342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何*霞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因该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协议于当日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被告伍*尹、何*霞也于当日出具金额1073420元的借条。签订借款协议后,原被告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处理本纠纷,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被告伍*尹、何*霞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伍*尹提出要求扣除税金,原告不予承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产生纠纷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结合本案,原告因本纠纷确实支出律师费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尹、何*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铨归还借款本金107342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伍*尹、何*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铨返还律师费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0.39元(已减半),由被告伍*尹、何*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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