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4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043号
原告**市**镇***厂,住所地**省**市**镇。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彭*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欧阳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区**镇**路**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市**镇***厂(以下简称**厂)诉被告张*能、欧阳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平,被告欧阳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市**镇**涂料厂(经营者为被告欧阳可*,2005年12月**涂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张*能继续以**涂料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涂料厂)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供应石粉给**涂料厂,原告于2010年7月至10月份四次供货,总共货款为44295元。2010年10月17日,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货款,尚欠4129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虽是与**涂料厂签订买卖合同,但**涂料厂在2005年12月就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涂料厂已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其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欧阳可*与张*能负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暂时计算到2011年10月),以上合计43979.2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张*能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欧阳可*辩称,被告所经营的**涂料厂已于2006年注销,本案与被告无关。张*能自己重新领了新的营业执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欧阳可*:无异议。
2.个体户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涂料厂已被吊销。
欧阳可*:无异议。
3.对数单与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欧阳可*:请法庭核实认定。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欧阳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原告共向张*能交付了44295元货物,张*能于2010年10月17日仅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4129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与其发生交易关系,或欧阳可*授权张*能以**涂料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
另查明,**涂料厂是欧阳可*出资成立的个体户,于2005年12月15日因逾期参照验照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交付了货物,张*能收受货物后,却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张*能支付货款4129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至立案时才请求支付货款余额,故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较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欧阳可*系与张*能合伙同其发生交易关系,或欧阳可*授权张*能以**涂料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故欧阳可*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镇***厂支付货款41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7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9.79元,合共909.53元,由被告张*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竞 雄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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