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9-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
原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身份证号码:410825××××××。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黎××。
原告赵××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开办××皮革行(个体工商户)向被告提供皮革等家具制造材料,2011年3月至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3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佛山市顺德区××镇××人造革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价值共59330元,一直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在2011年3月9日至6月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皮革等家具制造材料,并由被告的员工在原告的“××人造革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共计59330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赵××是佛山市顺德区××镇××人造革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皮革等家具制造材料没有清偿全部货款,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货款59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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