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9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0-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093号
原告戴*兴(系**市**区**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路**楼*座,身份证编号:********。
委托代理人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路**楼*座。
被告卢标*,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路**楼*座,身份证编号:********。
被告欧阳**,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路**楼*座,身份证编号:********。
原告戴*兴诉被告卢标*、欧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卢标*以未注册登记的**制衣厂的名义委托原告开办的个体户**市**区**服装加工厂加工洗水牛仔服装,但未及时结清加工款。至今为此,卢标*尚欠原告加工款73388.03元。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338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两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3.对账确认单原件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洗水加工款156028.33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82640.30元,现还欠原告加工款73388.03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卢标*以未注册登记的**制衣厂的名义委托原告开办的个体户**市**区**服装加工厂加工洗水牛仔服装,加工费合计156028.33元,其中卢标*已支付加工费82640.3元,尚欠原告加工款73388.03元。两被告属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加工义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予卢标*,卢标*却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卢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卢标*支付加工费7338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欧阳**也有偿还的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卢标*、欧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兴支付加工费7338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标*、欧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竞 雄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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