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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8-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732号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XXXXX,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广州市番禺区XX服装加工厂的业主,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欧阳XX。
        原告吴X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4月1日至5月8日,原告为被告水前缝制牛仔裤,共加工费79417.12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支付15000元,余下64417.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吴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44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吴XX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对帐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1年4、5月份的加工款为79417.12元。
        3.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制作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
        在诉讼中本院调取以下证据及原告吴XX质证意见如下:
        顺劳人仲案终字[2011]188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认为:无意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为生效的劳动仲裁文书,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对帐人员的身份。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5月间,被告向原告发出制作单,要求原告按制作单的要求对被告的牛仔裤进行洗水前缝制工序。2011年5月17日,经对帐,被告的员工周艳萍确认,被告尚欠的加工款为65340.42元,被告的员工周艳萍在对帐单上签名后,将对帐单复印一份交给原告。2011年6月12日,经对帐,被告的员工劳艳芬确认被告尚欠的加工款为14077.30元,被告的员工劳艳芬在对帐单上签名后,将对帐单复印一份交给原告。被告确认了所欠的加工款后,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5000元。因剩余加工款64417.1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遂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将制作单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制作单的要求对其牛仔裤进行洗水前缝制工序,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成果后,被告应履行及时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在对帐确认尚欠的加工款共79417.72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对剩余加工款64417.72元却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4417.72元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64417.12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加工款64417.12元。
        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 阳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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