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57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579号



       原告易某,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糖XX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55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糖XX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中学,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溪路文祥楼XX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易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中学(下简称XX中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韬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XX中学于2011年11月30日声明放弃答辩期限,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被告直至2009年4月份都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直至2009年10月份才与原告签订《XX中学后勤人员用工协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50元及补缴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原被告用工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350元,原告每周上班6天,如需加班工作的,被告要发放加班工资,日加班费为每天45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原告入职后一直勤勉工作,每年共有30多天是加班工作,任职期间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且于2011年7月无故解雇原告,故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8月15日受理,但并未在45日内作出裁决,亦未通知原告延期,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方于2011年11月作出裁决,无理驳回原告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50元、加班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是2008年10月底招聘到被告处作为学生宿舍管理员,后来在2009年3月份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保,200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诉时效;2.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学生的管理过于粗暴、简单,学生对其管理意见较大,在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合同到期的通知,后又发出了与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的通知,被告也告知原告会按照有关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关系,后被告给予原告4500元补偿金,并支付了2011年7月份的工资。当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的工资,但是双方的合同在7月份已经到期,不可能发8月份的工资;3.被告的任何财务支出都是由顺德区政府的财政局批准,因此,即使是双方谈妥的和解约定也需要财政局的批准;4.原告要求加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是事业性单位,作为学校,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与原告说明由于学生特别是初三学生星期六、日需要自修,也需要内宿管理人员,退一步说,作为学校,每年都有两个长假期,长假期间工资待遇一样照发,其实长假就是对平时星期六、日加班的的补休,因此原告要求加班费是不合理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前置处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3.《XX中学后勤人员用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于2009年10月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日加班费为月工资\30,并未约定补休。
       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实际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9年9月份。
       原告补充意见:对证据3的合同落款是10月份,实际2009年9月签订的。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XX中学后勤人员用工协议》正本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无误退回被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XX中学2010年、2011年寒假值班安排表两份,2010年暑假值班安排表1份,证明原告在寒暑假两个长假期只是安排了2-3天值班,寒暑假都是带薪休假,因此长假期实际上是对平时周六、日上班的补休,事实上还放了更多的假期,原告要求加班费是不合理的。
        3.2009年-2010年度宿舍工作人员值班考勤记录4份、2010年第一学期宿舍工作人员值班分工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上班情况,内宿的学生一般是在星期天的下午5点返校,星期五的下午五点离校,假如初三学生需要在周六晚自修且安排到原告值班的才可能值班,且也并不是整个学期都是周六要求初三学生晚自修的,因此,整个学期计算,原告实际在周六加班的次数不超过15次,而这些加班时间都是在寒暑假带薪休假中补休了。
       原告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不能因为原告在寒暑假有休假就抵消了平时周六、日的加班。
       经庭审辩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旨在证实原告周六、日及寒、暑假的值班情况,原告有异议,但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就其加班事实本应负举证责任,但其不能另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加班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8年10月份进入被告XX中学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主要负责巡查学生的生活情况,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防范及生活上的指导,维持正常秩序和纪律,督促和教育学生做好卫生评比和学生考勤,协助处理突发事件以及“文明宿舍”评比分数的输入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工资为135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每周工作六天,如需加班的,被告视工作情况发放加班费,日加班费=月工资/30。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2011年7月1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2011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申请仲裁,要求南江中学支付其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750元、在职期间星期天的加班费3000元、2011年7月份工资1500元及8月份工资、补缴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案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1]223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易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易某不服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份工资1418.94元(已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此应视为原告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在2011年7月31日合同期满之前一直未主张双倍工资,直至2011年8月9日才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星期天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被告则主张原告每学期利用星期天值班为5天至6天,寒假、暑假需要值班2天或4天,并提供了值班安排表、考勤表以证实其主张,而被告作为学校在寒假、暑假期间给学生放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在寒假、暑假期间除值班时间外,其补休的时间明显多于星期天的工作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天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原告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该项请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已同意原告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晓 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