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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1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14号



       原告郭X琼,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常乐镇XX村委会XX队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X平,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XX街道办事处XX中路XXX号。
       被告杨X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石岐管理区XX电池配件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XX镇X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XX东X号区XX路二十四号首一、二、四卡及二、三层。
       负责人连X勇。
       委托代理人朱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X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2号。
       负责人柯X贤。
       委托代理人徐X中,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郭X琼诉被告杨X军、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X医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国栋、黄建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X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1月28日,杨X军驾驶粤R8AXX8号车行经事发地段时,与王X驾驶的川SM8XX8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慕X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12439.4元,其中医疗费12714.5元,残疾用具费6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9.3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具体情况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3.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第三人答辩认为,无意见,并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的9923.01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本、家庭情况调查表1张、出生证1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郭X业被扶养年限为19年,慕X勋被扶养年限为17年。慕X勋为农村户籍,但一直随父母在顺德生活居住,但没有证据证实。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被扶养人郭X业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慕X勋为16年。慕X勋的被扶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第三人无异议。
       2.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保险公司、第三人无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配:杨X军承担主要责任,王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侵权法,保险公司不为王X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无异议。
       4.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9天。
       第三人无异议。
       5.门诊医疗票据8张(金额共计714.5元)、按金单1份(金额共计2000元)、轮椅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550元)、拐杖发票1份(金额为90元),证明原告自己支出的费用。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轮椅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201张(金额共计2575.1元),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
       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有些从花都、广州、三水出发。请求法院酌定。
       第三人无异议。
       7.劳动合同1份、工资证明1份、企业登记资料1份、暂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工作居住满1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对企业登记资料及暂住证明予以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由法院核定。
       第三人无异议。
       8.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案外人慕X甫与原告是事实夫妻关系。但没有领结婚证。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因无法证实慕X甫是本案护理人员。
       第三人无异议。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1年5月6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5月5日,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并花费鉴定费700元。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
       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催款通知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2100元和9923.01元),证明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的金额。
       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杨X军、王X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杨X军、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相关情况。证据5,轮椅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医疗费票据中两张(金额合共213.5元)的票据不属于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能部分反映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能综合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在顺德长期生活并有收入的事实。证据8,因案外人慕X甫也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受伤由慕X甫护理,故本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由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28日,杨X军驾驶粤R8AXX8号车(车主系杨X军)行经大良红岗横岗路13号对开路段时,与王X驾驶的川SM8XX8号摩托车(车主系王X,搭载原告及案外人慕X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慕X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NO:08010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XX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等。至2011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禁右下肢负重、站立、行走,坚持患肢功能锻炼;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为此合共花费医疗费22524.01元(原告自负260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10000元,尚欠第三人9923.01元)、拐杖费90元。后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原告已在顺德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事发时在佛山市顺德区瑞德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超过1800元。案外人郭X业系原告父亲,于1949年12月12日出生,农村户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案外人慕X勋系原告儿子,于2010年3月22日出生,农村户籍。粤R8AXX8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均同意,原告所欠第三人的医疗费9923.01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向第三人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NO:08010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依票据22524.01元,扣减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为12524.01元;后续治疗费依医嘱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项合共20024.01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90元。
       3.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原告已在顺德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结合受诉法院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897.8元×20年×10%=477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郭X业、慕X勋的实际情况(均为农村户籍,郭X业被扶养年限为19年,慕X勋为17年),合共计算为8181.44元(郭X业3493.2元,慕X勋4688.24元)。原告主张慕X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项合计55977.04元。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因事故住院30天,护理费计算为50天×30天=1500元。
       5.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因伤住院并需要休息,客观上造成其收入减少,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从住院之日(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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