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1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4134号
原告梁X均,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新村XX街X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岑X能,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XX路XXX街X巷3号。
被告邱X金,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苑X座703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号XX大厦。
负责人廖X。
委托代理人王X权,系该司员工。
原告梁X均诉被告邱X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岑X能,被告邱X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4月26日,邱X金驾驶粤X52XX2号车行经事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NBXX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承担在交通事故中所有损失,具体包括:维修费50632元,粤XNBXX8拖车费400元,检测费950元,评估费2475元,事故后贬损费12900元,贬损评估费800元,梁X均医药费517.5元,误工费448元,合计69122.5元;2.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邱X金答辩认为,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限期内。邱X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其已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按4S店人工取费,经初步核实,原告评估的损失项目与其定损项目无差异,因此该份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重视。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拖车费按保险责任核定。检测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是不应发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贬损不应是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凭发票、与事故时间相吻合的诊断证明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应依医嘱,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配:邱X金承担主要责任。
两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3.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过价格部门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0632元,花费评估费2475元。
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鉴定项目与保险公司核定项目一致的情况下,其定价奇高。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邱X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4.维修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50632元。
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奇高。
5.拖车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4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用于施救的拖车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判定。
6.拆检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花费拆检维修费95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也不属于施救费,不予认可。
原告补充陈述:该费用实际是检测费用,但开发票开的是维修费,但暂无证据可以提供。
7.评估报告书1份(附行车证复印件1份)、贬损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是粤XNBXX8号车车主,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贬损12900元,花费评估费800元。事发前该车开了两年多,打算转让给其他人,但没有依据提供。
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损失不是法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邱X金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赔偿项目。
8.医疗发票3张、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17.5元,休息8天,计算误工费按照顺德最低标准每天57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与事故具备关联性的予以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
邱X金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由有资质价格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虽然保险公司抗辩与其定损价格不一致,但无法提供反证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反驳,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400元的事实。证据6,发票上记载系维修费,原告无法证明系拆检费,而结合证据3、4,原告已在其他维修机构花费了维修费并将车辆修复完毕,对本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可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及休息情况。
邱X金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4月6日,邱X金驾驶粤X52XX2号车(车主系邱X金)行经大良南翔路与同晖路交界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NBXX8号车(车主系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曾X儿、梁X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NO:0801XXX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X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医嘱建议休息合共8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17.5元。粤XNBXX8号车因事故受损,经评估该车损失50632元,且评估机构认为该车发生事故后价值有所贬损,具体贬损金额为12900元。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5063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75元,价值贬损评估费800元,拖车费400元。
另查,粤X52XX2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因自身行为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调查和勘验,作出NO:0801XXX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X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票据为517.5元。
2.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需要休息,客观上将导致原告收入减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的具体情况,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为8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100元÷30天×8天=293.33元。
3.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包括维修费50632元,对应的维修评估费2475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确认自身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花费,保险公司抗辩其不需理赔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400元。原告主张的价值贬损费,经查粤XNBXX8号车经修复后能正常行驶,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车事发时正处于交易状态,且该车至事发时已使用两年多,并不属于新车,故所谓的价值贬损并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应的价值贬损评估费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项合共53507元。
综上,原告所受上述损失为54317.83元。因粤X52XX2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第1、2项,第3项中的2000元)的2810.83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51507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事实,应由邱X金赔偿70%(36054.9元),保险公司对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X均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2810.83元;
二、被告邱X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共36054.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1.9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50.93元,由被告邱X金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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