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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99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994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路6号。
       负责人姚X健。
       委托代理人陈X继、俞X华,该司职员。
       被告王X超,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2号XX苑XX栋121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X穗,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2号XX苑XX栋12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王X超、李X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继、俞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X超签订了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超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34年6月5日,分300期还款。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王X超、李X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新XX路一街XX商厦X座8XX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王X超发放借款18.5万元,但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拖欠,截至2011年11月5日,一共拖欠9期,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X超所欠的贷款本金为177141.18元,利息为5390.66元,本息合计182531.8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王X超和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王X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7141.18元及至偿还全部本金止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11月5日的利息为5390.66元,本息合计182531.84元,从2011年11月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王X超、李X穗抵押给原告的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依法向被告王X超、李X穗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王X超、李X穗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于199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2、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超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34年6月5日,分300期还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点约定原告对二被告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新XX路一街XX商厦X座8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3、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XXX58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090XXX5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新XX路一街XX商厦X座8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受理业务核对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发放贷款18.5万元。
       证据5、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欠供,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
       证据6、欠款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共拖欠9期;截至2011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141.18元,利息为5390.66元,本息合计182531.84元。
       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王X超、李X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X超、李X穗签订了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X超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34年6月5日,分300期还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合同还约定以被告王X超、李X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新XX路一街XX商厦X座8X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XXX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090XXX5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王X超发放借款18.5万元,但被告从2011年3月份开始拖欠,截至2011年11月5日,一共拖欠9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X超所欠的贷款本金为177141.18元,利息为5390.66元,本息合计182531.8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与被告王X超、李X穗签订了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超、李X穗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王X超、李X穗所签订的住房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9年5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X超、李X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82531.84元(其中本金177141.18元,截至2011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5390.66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三、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居委会新XX路一街XX商厦X座8XX号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XXX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090XXX53号)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32元(已减半),由被告王X超、李X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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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员 黄 国 栋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斯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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