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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58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7-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588号


       原告周X锌,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大道XX巷13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X鱼,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田XX镇田X村X组XX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路XX大厦1-2层及附楼。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司职员。
       原告周X锌诉被告吴X鱼、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锌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吴X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X鱼驾驶其所有的粤S/0XX8Y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胜东路范沙路段时,与原告周X锌驾驶的粤X/5XXX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X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X锌和黄X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鱼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X锌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黄X敏对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吴X鱼是粤S/0XX8Y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S/0XX8Y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给原告周X锌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X鱼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313.6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88.5元、摩托车维修费及拖车费1070元,合计1083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X鱼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3.我方在事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押金,我方要求在诉请中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S/0XX8Y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我方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发后,我司为原告以及黄X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扣减;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住院天数应为30天;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提交原告与劳动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在事发后实际收入并无减少,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应提交实际发生的票据;我方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结论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修车费,应提交车辆行驶证,且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车辆的所有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是多少。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吴X鱼、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主体告知书中将我的地址打错了。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17时30分、地点为德胜东路范沙路段、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吴X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2份共6页、门诊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诊疗证明书(原件)1张、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2张、出院记录单(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2张、手术记录(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2张,证明事发后,原告分别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9日、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两次出院后均需要全休3个月,定期复诊。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11年3月4日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里面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证据4、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社保公章)2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社保公章)5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共花去20952.98元。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20952.98金额予以确认。但请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以及部分复印件的原件。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952.98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已经自行在社保局报销理赔,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该部分不应再重复索赔。
       证据5、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发后,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了鉴定费700元。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原告第三掌骨的伤情并未达到十级伤残,但鉴于是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的,就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黄X君于2009年3月4日生育了周X成,在事发时,其未满1周岁,且原告与被抚养人是顺德城镇户口。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应该提交户籍证明。
       证据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就职于佛山新藤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4.75元。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对1634.75元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无异议。2、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1634.75元金额予以确认。但根据相关法律,该证明不能显示原告在事发后收入有实际减少,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3、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见证。
       证据8、拖车费发票(原件)1张、维修费发票(原件)2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件)1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损失为40元,车辆维修费为1030元。
        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车辆的所有人。
       原告补充意见:原告是车辆的车主,是经过被告定损后由原告自行支付上述费用的。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吴X鱼提供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吴X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X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3、收据(原件)1张,证明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按金,我方要求扣减。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资料(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2张,证明我方为原告以及黄X敏共垫付了1万元,并要求相应的扣减。
       原告和被告吴X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均真实性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X鱼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X鱼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2011年3月4日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被告吴X鱼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吴X鱼对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审理,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X鱼驾驶其所有的粤S/0XX8Y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胜东路范沙路段时,与原告周X锌驾驶的粤X/5XXX6号二轮摩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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