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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 顺法民一初字第79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8-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顺法民一初字第793号


       原告邓X栋,男,汉族,197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XX花园X座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熊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霞,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冯X芝,女,汉族,198X年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路XXXX花园X座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中路XX号。
       负责人冯X贞。
       委托代理人黄XX、梁XX,均系该行员工。
       原告邓X栋诉被告冯X芝、第三人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建宇、人民陪审员冼妙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栋委托代理人熊X、潘X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XXXX花园X座XX的房产由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继续供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约值人民币4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答辩认为,1.原、被告对贷款是共同债务人;2.第三人对贷款抵押物享有全额抵押权利;3.房产归谁所有其没有异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继续供款,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过户。
       3.房地产权证1份(粤房地证字第C2XXXX0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1份(粤房地共证字第C0XXXX75号)、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诉争房产目前权属人为原、被告,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两人向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第三人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3.借款借据1份,证明第三人依照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35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粤房地证他字第C0XXXX69号)证明诉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对房产全部享有抵押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对方均无异议,经审查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贷款3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居委会XX路XXXX花园X座XX(下简称诉争房产)的房产。诉争房产由原、被告二人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于当天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于该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男方(即原告)所有,离婚后银行贷款由男方继续供款。后因被告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诉争房产至今未发生断供、欠供等情况。第三人对房产归谁所有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其二人共有的诉争房产归属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诉争房产应全部归属由原告所有,由于该房产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属被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有将其所有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且第三人对房产归属原告所有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XX居委会XX路XXXX花园X座XX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原告邓X栋。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审 判 员 黄 建 宇
    人民陪审员 冼 妙 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赖 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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