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2)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2004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3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李**拨打被告人黄**的手机*********,称向其购买人民币40元的毒品海洛因,黄**答应,二人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河东路齐杏小学旁边交易。其后,黄**拿了一包用红色塑料胶纸包装的海洛因去到上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两人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元以及号码为*********的长虹牌手机一部,在吸毒人员李**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经鉴定,该包白色粉末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黄**的前科材料;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4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民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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