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4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段**带备一把T字型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门口,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马哈牌48C型红色助力车盗走。后民警在********巷口将被告人段**抓获,当场起获上述被盗助力车,现已将被盗助力车归还给被害人刘**。
经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及对被盗助力车的指认;被告人段**的供述及对盗窃地点、作案工具、盗得的助力车的指认;涉案助力车购车发票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段**的户籍证明;侦查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段**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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