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49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1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2009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教期限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与何**(另案处理)商议去到佛山市顺德区************被害人黄**经营的百货商店进行盗窃。撬开卷闸门后,二人将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10条红双喜硬盒装经典醇香香烟(价值人民币950元)、4条五叶神硬盒金装特制香烟(价值人民币388元)、1条玉溪硬盒香烟(价值人民币188元)盗走。事后,何**将香烟变卖,被告人何**分得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起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2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黄**的报案陈述及对被盗香烟样本的指认;被告人何**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盗窃香烟样本的指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指纹痕迹鉴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被劳动教养的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何**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