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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91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去到佛山市顺德区****绿色通道上,用一把白色医用钳子扒窃被害人黄**的一部白色NOKLA牌N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得手后,被告人王**继续寻找目标作案,期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及对赃物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王**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赃物手机一部,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这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被告人王**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应予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白色医用、长约20CM)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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