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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順法刑初字第601號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12-3-13)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2)佛順法刑初字第601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綽號“十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廣西興業(yè)縣**********。2011年7月26日因盜竊被中山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F(xiàn)押于佛山市順德區(qū)看守所。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刑訴[2012]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盜竊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1年11月3日17時許,被告人李**與陳**(另案處理)在佛山市********市場閑逛。當兩人去到市場路口時,李**看到正在一攤檔購買東西的被害人賀**的左邊褲袋內(nèi)有一張面額為20元的人民幣露了出來,遂起貪念,便走到賀**身邊,趁其不備將20元盜走。正當李**準備逃離的時候,被在市場預伏的**治安聯(lián)防隊員抓獲,李**掙扎過程中贓款掉在地上,后不知去向。
        破案后,贓款未能起回。
        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抓獲及破案經(jīng)過;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對證人陳**的辨認筆錄、對作案現(xiàn)場的指認筆錄;被害人賀**的報案陳述及對被告人李**的辨認筆錄;證人陳**、梁**、梁**的證言及分別對被告人李**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李**的戶籍證明;現(xiàn)場勘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無視國家法律,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jù)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據(jù)以指控犯罪的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雪 青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 卉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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