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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5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朱**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住宅,爬墙进入该住宅翻抄。被告人朱**盗得人民币1300元、一部白色索尼爱立信W580型移动电话、一辆灰色喜德盛牌金花24寸自行车。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
        经鉴定,上述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879元。
        2.2011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朱**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住宅,爬窗进入该住宅的楼顶,盗得楼顶的废旧钢筋共38斤。其间,被告人朱**被被害人发现抓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入户盗窃二次,共盗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94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黄**的陈述;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朱**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宗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宗盗窃作案的罪行,这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属同种罪行,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应当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朱**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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