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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40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2-1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与刘**(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李**驾驶粤******号摩托车搭载刘**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门口,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的雅立马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4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李**驾驶粤******号摩托车,刘**驾驶上述盗得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当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时被民警查获,被盗助力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当时逃脱,后于2011年10月19日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李**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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