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52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2-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曾**和“叨毛”(另案处理)商议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门口,“叨毛”用工具将被害人岑**停放在此的一辆韩本牌福星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的电门锁撬开后,被告人曾**便上前推着上述助力车离开。当被告人曾**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曾**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岑**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起赃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曾**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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