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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5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2-2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贺、代理检察员梁弼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中旬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共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交易的地点均为佛山市顺德区交警大队对开的河边,前五次每次交易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克),共重1克,被告人王**共向梁**收取毒资人民币250元。
        第六次是2011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接到梁**的电话,后者称要购买人民币12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好在佛山市顺德区交警大队对开的河边交易。见面后,二人进行了毒品交易,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身上搜到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1克),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到另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5克)、毒资人民币120元以及手机一部。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六次,毒品共重2.26克,获取毒资人民币37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大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王**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26克应予没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1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PULID牌,D106型,SIM卡号码为1**********)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2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慧 仪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人民陪审员 胡 大 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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