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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順法刑初字第241號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2012-3-12)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佛順法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霍**,綽號**,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戶,戶籍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容桂街道******。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F(xiàn)押于佛山市順德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邱**,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順檢刑訴[2011]2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霍**犯搶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于2012年2月2日建議延期審理,并于同年2月28日以補充偵查完畢為由建議恢復審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建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霍**及其辯護人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8年7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霍**伙同林**、謝**、劉**等人(后三人均另案處理)經合謀后,來到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街道******號出租屋,劉**及謝**用事前配備的鑰匙打開屋門進入屋內守候,被告人霍**在樓下把風。當林**帶同被害人陳**一起進入該屋時,劉**、謝**即持刀將陳制服,林**也假裝被制服。謝**劉**采取搜身等手段,搶走陳一部索愛牌K700型移動電話及人民幣600元。事后,謝**等人強迫陳脫去衣服并拍攝裸照以威脅陳不得報案。得手后,被告人霍**等人逃離現(xiàn)場。破案后,贓款贓物無法起回。
    經鑒定,上述贓款贓物共價值人民幣1212元。
       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抓獲經過;被害人陳**的報案陳述;被告人霍**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謝**、劉**、林**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指認材料;證人謝**、劉**、林**等人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霍**的戶籍材料;價格鑒定結論及告知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霍**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霍**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處罰金的刑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霍**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犯搶劫罪的犯罪事實、證據(jù)、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霍**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2.被告人霍**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霍**是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4.公訴機關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判處被告人霍**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霍**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霍**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霍**的罪責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霍**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霍**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罰金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偉 民
    人民陪審員 霍 澤 榮
    人民陪審員 伍 翠 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盧 俊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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