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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211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2-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21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别名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07年1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月19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杨**在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核定载重5900公斤、实际载有20070公斤货物且制动不合格的赣*****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裕路由南国西路往良龙路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杨**驾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众裕路璐璐照相馆对开路段时,遇一名男无名氏骑一辆无号牌自行车越过中间黄色双实线,由赣******货车的左侧通过右侧。被告人杨**驾车避让不及,致该货车车头正面与无号牌自行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男性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吩咐同车的人员报案,杨弃车逃离现场。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杨**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因本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主要责任。
        公安机关于2007年1月22日对被告人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弃保潜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谢**、赖*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车辆痕迹记录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肇事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邓 泽 松
    人民陪审员 江 辉 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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