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84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11-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18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8月17日6时15分许,被告人陈**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副驾驶乘客潘**)沿105国道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至2598KM+520M处时,因避让不及与前方同车道李**驾驶的湘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潘**受伤送医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叫人报警并立即送潘**前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调查。
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陈**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赔偿被害人潘**家属人民币520753.51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李**、陈**、潘**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亡证明书;乙醇含量测试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银行转账单;谅解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报警情况记录;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陈**叫人报警并立即送伤者到医院治疗、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到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陈**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杏 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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