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2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9)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顺德区******店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因铝渣收购业务,被告人邓**、“阿刚”(另案处理)和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陈**发生矛盾。后“阿刚”叫被告人邓**找人去吓唬一下被害人陈**,被告人邓**遂找了薛**、陈**二人(均另案处理)帮忙。2010年8月18日16时许,薛**、陈**按照被告人邓**的安排,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门口与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会合。后在陈**带路下,薛**驾驶一辆卡罗拉牌小汽车搭载上述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有限公司门口守候。当发现被害人陈**驾驶粤XZHll8号飞度牌小汽车从****有限公司出来后,薛**即驾车一路尾随。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港口路与勒良路的西华红绿灯处时,被害人陈**遇红灯停车等候,薛**小汽车上的那两名男子即下车从车尾箱内各拿一条铁棍,上前即对粤*****号小汽车进行砸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陈**受轻微伤。得手后,该两名男子跑回薛**的车上一起逃离现场。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邓**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后经价格鉴定,粤*****号小汽车被毁坏的汽车部件及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7526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邓**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500元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少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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