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8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在顺德务工,户籍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黄**,在佛山市顺德区沿碧桂路由容桂(南)往北滘(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滘镇三乐东路路口时,因车速过快致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被告人王**和黄**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鉴定结论及告知书;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摩托车查询信息;11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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