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1-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蔡**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蔡**经预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蔡**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桂路******公司门口对开路段,被告人蔡**驾车在对面马路负责接应,被告人张**紧跟被害人李**,并从后面伸手抢夺李**的白色手袋,因李**紧握住手袋,被告人张**未能得手。被害人李**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245元的三星牌F258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翡翠印章一枚等。
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蔡**驾驶摩托车载着张**去到顺德区******路****广场路边,被告人蔡**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代**,坐在车尾的被告人张**伸手抢走被害人银灰色手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价值人民币338元的酷派S100型手机一部、银行卡等。
被告人张**、蔡**逃至佛山市顺德区******路****处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起回手机、现金人民币1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代**。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蔡**抢夺两次,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143元,其中人民币2645元未遂。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蔡**、张**的辨认笔录;2、被害人代**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蔡**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起获赃物、摩托车的指认笔录;4、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蔡**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起获赃物、摩托车的指认笔录;5、抓获被告人张**、蔡**的经过;6、被告人张**、蔡**的户籍证明;7、搜查笔录;8、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10、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蔡**已经着手实行第一宗抢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蔡**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蔡**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蔡**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蔡**已经着手实行第一宗抢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抢夺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蔡**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张**、蔡**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以下空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邓 杏 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维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