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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4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3-28)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伙同黄**(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顺德区**镇****饲料市场旁***排档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桂RTS351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盗走,并推至**镇******路篮球场附近黄**的出租屋内藏匿。当天9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将黄**人赃并获。
        破案后,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对同案人黄**的辨认笔录,对盗窃地点、藏匿摩托车地点、所盗摩托车的指认笔录;3、抓获被告人黄**的经过;4、破案经过;5、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6、搜查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9、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黄**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 杏 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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