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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90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4-25)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
       1. 2011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黄**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爬窗进入*座**C被害人杨**的住宅内,将住宅内的一台联想think pad X220i 4286A19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7元)、一台苹果ipad一代16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5元)、一台苹果ipod-touch一代16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元)以及一部华为牌天翼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均无法核价)盗走。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2. 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去到上述花园,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座**B被害人张**的住宅内,将住宅内的一台惠普牌6535B(VA051PA)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3元)以及三块手表、一枚钻戒(均无法核价)盗走。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3. 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再次去到上述花园,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座**A被害人尹**的住宅内,将住宅内的一台索尼牌VGN-SZ22CP型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9元)以及一块浪琴石英表、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玉佛(均无法核价)盗走。破案后无法起回赃物。
       综上,被告人黄**共盗窃三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696元。
       二、寻衅滋事
       2011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黄**与覃**、韦**以及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去到深圳市宝安区****被害人黄**经营的网吧内,因怀疑在该网吧购买的香烟是假冒的,而该网吧网管员不同意换烟,遂于当天4时许,每人手持一根钢管再次去到上述网吧,殴打被害人黄**并打砸网吧的玻璃门、网吧内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机箱、吊扇、冰柜盖、收银台等财物。
       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680元,被害人黄**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黄**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张**、尹**、杨忞、杨**的陈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被砸物品的指认笔录;同案人韦**的供述;同案人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被砸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胡**的证言及对作案工具、被砸物品的指认笔录;证人翁**的证言及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证人蓝**、黄**的证言;涉案赃物发票复印件;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无法核价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痕迹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同案人韦**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黄**赔偿人民币8000元。这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同案人韦才超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该量刑幅度与被告人黄**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提出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 慧 仪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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